(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伟明与陶爱珠、陈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明,陶爱珠,陈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51号原告:何伟明,0227196504194414),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上何村。委托代理人:葛福鑫,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爱珠,227196007062023),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沈家村。被告:陈赟(系被告陶爱珠之子),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沈家村。本院在审理原告何伟明与被告陶爱珠、陈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伟明于2010年3月4日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何伟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伟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何伟明负担。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