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叶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叶某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赤岸镇朱店村污水治理工程,借期2个月,约定月利按3%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某、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叶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盛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叶某某、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楼芝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