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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谭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郑某。被告:谭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宏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浙江义乌打工相识,并于2005年5月27日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某某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谭某乙。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郑某某家中。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又不承担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不好。200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广西做传销,被告要求原告与其一起做传销,原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不尽丈夫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400元女儿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结婚证一份,4、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5、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白坞口村支部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6、(2009)衢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婚后居住在湖南镇白坞××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谭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谭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原、被告在浙江义乌打工时相识,于2005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某某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郑某家中。××××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乙。婚后不久,被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9年3月17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4月,原告郑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400元女儿抚养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谭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由于原告生小孩,原告一直在家居住,被告长期在外,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9年正月起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2009年4月原告郑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二人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可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谭某乙由原告郑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宏玮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姚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