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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陈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陈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邦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安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自乐清驶往黄岩方向,11时55分,途径黄岩十岙线6km+65m即沙埠镇沈某某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急救,于2008年9月23日出院,住院34天,同日,原告被转到上海长征医院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0月7日出院,住院15天。2008年10月7日原告再次转到台一医住院治疗,于同月17日出院,住院9天。事故发生后,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8月4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7628.29元(当庭增加427元)、误工费10437元[(住院58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71元/天]、护理费8820元[(住院58天+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住院58天×30元/天)、交通费4834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9258元/年×20年×20%)、鉴定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1830元(当庭增加),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201821.29元。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在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后,再承担90%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安邦某某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自己经济条件差,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安邦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肇事车辆浙j×××××号车在安邦某某投保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是事实。2、原告的医药费已申请鉴定,超出医保范围的保险公司不承担。3、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也不属于理赔范围。4、原告合理的损失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第一被告的户籍证明,第二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安邦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保险单,证明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安邦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分担及案经调解某某的情况。被告安邦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台一医的病历、住院病史、出院录各两份、长征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出院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被告安邦某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长征医院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医药费清单、台一医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被告安邦某某质证后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陈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转院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和病情说明,证明原告转院的合理性及护理费、误工费的情况。被告安邦某某质证后认为休息时间太长。被告陈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7、鉴定费发票和司某某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安邦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安邦某某质证后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陈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急诊预缴单(500元)、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合计427元),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27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药费427元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增加医药费427元。被告安邦某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427元门诊药费应剔除超医保部分。证据2、押金单,证明第一被告已在交警队押金55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方仅领取了51830元。被告安邦某某无异议。证据3、保险单和保险合同条款,证明车辆投保在第二被告安邦某某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安邦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安邦某某未举证。本院根据被告安邦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台州华鸿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医药费进行鉴定。华鸿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1月8日出具台华法审字(2009)163号法医临床司某某定意见书,载明:“不合理费用合计977.42元;不符合医保要求费用合计28453.02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台公交黄肇字(2008)第b00373号交通事故案卷中的事故认定书和事故款支取单等材料,原告据此欲证明本次事故原告除了未戴头盔外,其他责任都在被告方;原告方仅从交警队领取了50000元和车辆修理费1830元。被告安邦某某质证后对案卷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按照1:9的比例分摊是不正确的。被告陈某某质证后认为应该按照3:7的比例分摊。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经本院释明仍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1、2、3、4、7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司某某定意见书和台公交黄肇字(2008)第b00373号交通事故案卷中的相关材料,各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医药费已进行鉴定,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安邦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或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押金单,经核查,该份证据与台公交黄肇字(2008)第b00373号交通事故案卷中的交通事故暂存款收据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0日11时5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自乐清驶往黄岩方向,途径黄岩十岙线6km+65m处(即沙埠镇沈某某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陈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驾方向过程中,二次碰撞同向前方由蔡某某驾驶的浙j×××××号轻型封闭货车,造成胡某某受伤,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岩交警大队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一医急救,于2008年9月23日出院,同日,原告被转到长征医院行颈后路寰枢椎复位、钉钩系统内固定、取髂骨植骨融合手术,于2008年10月7日出院,同日,原告再次转到台一医住院治疗,于2008年10月17日出院,三次住院共58天。2009年8月4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09年9月1日,案经黄岩交警大队调解某某,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陈某某所有,并已向被告安邦某某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1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51830元,并垫付医疗费927元。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17628.29元(含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927元),根据司某某定意见书,不合理费用977.42元应予剔除,不符合医保要求的费用合计(28453.02-977.42元)=27475.60元,另被告陈某某垫付的门诊药费427元中丙类药66元,乙类药210元×5%=10.5元,合计27552.10元,因此,原告合理的医药费应为116650.87元(含不符合医保要求费用27552.1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0437元[(住院58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71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8820元[(住院58天+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6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本院依法调整为3480元(住院58天×6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40元(住院58天×3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4834元,本院酌情调整为400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032元(9258元/年×20年×20%),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鉴定费15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施救、修理费1830元,本院经审查,其中车辆修理费为1350元,施救费为165元,停车、检测费为280元,故原告合理的财产损失为1795元。十、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6134.87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胡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陈某某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安邦某某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安邦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即先行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62949元(护理费3480元+误工费10437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1795元,以上合计74744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86134.87元,尚余111390.87元,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根据双方责任认定及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7973.61元,原告自负30%。因此,原告纳入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为77973.61元-超医保费用27552.1元×70%=58687.14元,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4744元+77973.61元=152717.61元,被告安邦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4744元+58687.14元=133431.14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2717.61元(含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52757元)。二、上述赔款中的133431.14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胡某某(因被告陈某某已预付52757元,减去其应支付的19286.47元,已为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垫付33470.53元,故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仅需支付99960.61元,支付不足部分33470.53元由被告陈某某向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结算)。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依法减半收取534元,鉴定费1340元,合计187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474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85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章俏璐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牟奕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