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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7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778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章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于2009年5月底前归还。届期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14000元,支付利息3780元(按月利率3%计至2009年10月24日止,此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章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这一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蒋某某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被告章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书面约定了归还日期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约清偿,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据以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偏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应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5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王海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