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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祖国与钱国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祖国,钱国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247号原告何祖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燕君。被告钱国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树祥。原告何祖国与被告钱国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祖国诉称:2010年10月6日,被告钱国牛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绍兴市区凤林西路与解放大道口东首地方,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031.21元。被告钱国牛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中,原告方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非机动车道借道行驶至机动车道,违反交通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丙类药和乙类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费应当提交修理费发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原告驾驶机动车从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2本、电子病历1页、出院记录2页、医院收费收据4页、住院费用清单3页,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及所花费用。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中丙类和乙类药合计4796.38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诊断证明3张,要求证明原告出院后误工4个月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22日补开的医疗证明书与2010年12月22日开具的医疗证明书中记载的休息时间系重复计算,原告的休息时间应认定为3个月。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无异议的休息时间予以认定。4、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施救停车费收款收据1张,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9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235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施救停车费系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12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交通费应当依据原告的门诊次数计算。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钱国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0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钱国牛驾驶电动自行车,从绍兴市区东湖镇松陵村驶往市区灵芝镇小观村,由东往西途径绍兴市凤林西路与解放大道口东首地方时,与由西往东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原告何祖国驾驶的电动车再与同向右侧由王关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祖国、钱国牛、王关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钱国牛负事故主要原因,原告何祖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关兴无责任。原告何祖国因本次事故损失医药费1812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8131.32元、护理费1355.22元、施救停车费235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79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9202.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钱国牛与原告何祖国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钱国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祖国驾驶非机动车从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钱国牛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该比例为30%。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和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误工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出院后的休息时间计算为8131.32元。被告钱国牛辩称,医药费中所涉丙类和乙类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国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何祖国人民币20441.72元;二、驳回原告何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元(系原告何祖国缓缴),减半收取175.50元,由原告何祖国负担12.66元,由被告钱国牛负担16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