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常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琚甲、琚甲为与被告闫某某、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与闫某某、廖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甲,琚甲为与被告闫某某、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闫某某,廖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民初字第27号原告:琚甲。委托代理人:琚乙。被告:闫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琚甲为与被告闫某某、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甲及委托代理人琚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甲诉称:2009年1月3日19时15许,其驾驶电动车由二都桥银田化工厂驶往何某某方向,途经320线482km+800m二都桥欧凯板业门口地段时,未靠右侧行驶,与对向被告闫某某驾驶被告廖某某所有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琚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琚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该事故因常山交警无法通知被告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562.60元、误工费42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922.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某某、廖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琚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2、被告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闫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权属情况。3、常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一份、检查报告单三份、医疗费票据十七张,证明原告因伤就医治疗的事实。4、诊治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伤需误工休息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因伤就医所化交通费得事实。被告闫某某、廖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3日19时15许,原告琚甲驾驶电动车由二都桥银田化工厂驶往何某某方向,途经320线482km+800m二都桥欧凯板业门口地段时,未靠右侧行驶,与对向被告闫某某驾驶被告廖某某所有的赣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琚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4日,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d-09-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琚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通知到被告前来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交通事故的损失,即赔偿医疗费1562.60元、误工费42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922.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原告琚甲与被告闫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琚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闫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某系赣e×××××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故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医疗费凭票据据实计算,误工休息认定二个月,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系属合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62.60元、误工费42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922.60元。因被告闫某某所驾驶的机动二轮摩托车依法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两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过错责任按比例分担。现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故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琚甲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92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廖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小刚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应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