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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53号原告:金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0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金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欠原告金某某债款6000元,被告为此于2004年1月19日出具了一份欠条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欠原告金某某债款6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某某债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钟文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