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桦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元洪与刘宝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洪,刘宝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桦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李元洪,男。委托代理人:单宝梅,女。被告:刘宝臣,男。委托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元洪与被告刘宝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洪的委托代理人单宝梅,被告刘宝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我家承包集体土地12亩,2001年时我将承包地交由被告耕种,其后,被告拒不返还给我,经法院判决,被告应将土地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却将2009年粮食直补款1,713.35元占为已有,拒不返还给原告,故要求被告返还直补款1,713.35元。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诉我不当得利,2009年3月31日乡政府财政办公室的证明不真实,同(2008)桦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不相符,该判决第一项李元洪对11.4亩土地享有经营权,判决第二项将9.3亩土地返还李元洪经营,一个判决两个地亩数,不知哪个是对的。(2008)桦民一初字第705号判决及(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35号判决,均存在事实不清,在一审和二审出示的1996年承包合同,没有一块地在判决书上。直补款是国家给被告的,同原告无关。被告有96年承包合同及2003年经营权证书,政府按经营权证书上的地名、四至和亩数补的,同判决上的地名、四至均不符,被告领取的直补款同原告无关,不存在不当得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直补款。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2009年桦郊乡财政办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得的直补款被被告领取。被告有异议,认为此证据的亩数同2008桦民一初字第705号判决书和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35号判决书所判的地名、亩数均不相符,该证明是我18.4亩土地应得的直补款,被告已向本庭提交了被告的土地经营证书,这18.4亩土地的地名及亩数同原告提出的书证均不相符。证据2,桦农土裁字2008第37号裁决书一份、桦甸市法院2008桦民一初字第705号判决书一份、吉林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35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争议的土地是原告的,及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的亩数及四至。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现已提出再审申请,三份证据同原告提供的1996年承包合同地名、四至、亩数均不相符,三份证据将被告的册外地判给原告,被告已向本庭提供原告1996年承包合同,该合同在三份判决书中均未体现。本院认为,本院(2008)桦民一初字第705号判决中体现,刘宝臣诉称:“2003年安乐村民委员会给我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将诉争的12亩地签入我的2003年承包合同内”,由此可见,刘宝臣已自认在其承包的18.4亩土地中存在争议的12亩土地,在法院判决其将土地返还原告的情况下,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其承认的对已不利的事实不一,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1996年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桦农土裁字2008第37号裁决书、桦甸市法院2008桦民一初字第705号判决书、吉林中级人民法院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35号判决书这三份判决书均未体现原告承包的土地的地名、四至、亩数,却将被告的册外地11.4亩判给原告。原告认为地亩数是对的,但地块及四至经换地已是判决书中的地块了。证据2,1996年被告土地承包合同书和2003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土地18.4亩及地名、四至、亩数,同三份法律文书都不相符,政府给被告18.4亩土地直补款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实际领取了18.4亩土地的直补款,被告没领取原告的9.3亩土地的直补款,更不存在领取原告12亩土地直补款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土地登记表是会计胡乱写的,不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未领取原告应得的直补款,不具证明力,本院对其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是桦郊乡安乐村治西社社员,被告2003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其承包土地面积为18.4亩。原告认为其中有12亩是原告的,被签入被告合同中,于2008年提出仲裁,要求被告及刘振杰返还12亩土地。桦甸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5日作出桦农土裁字(2008)37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刘宝臣返还原告土地9.3亩,刘振杰返还原告土地2.1亩。裁决后,刘宝臣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状中称:“2003年安乐村民委员会给我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将诉争的12亩地签入我的2003年承包合同内……”。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桦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宝臣持有的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中涉及李元洪的承包合同中12亩土地的部分无效;李元洪对上述1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刘宝臣将9.3亩土地返还给李元洪。判决后,刘宝臣提出上诉,吉林中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35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被告将9.3亩土地返还给原告,2009年由原告耕种。被告领取了双方原来诉争的12亩土地的2009年粮食直补款1,713.35元。每亩土地应得粮食直补款为142.779元。本院认为,被告在(2008)桦民一初字第705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承认诉争的12亩土地签入其合同内,又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其就应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其在本案中关于其领取的18.4亩土地直补款中不含诉争的直补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本院(2008)桦民一初字第705号判决书中判决刘宝臣返还原告的土地面积为9.3亩,被告领取的18.4亩直补款中只有9.3亩土地的直补款属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多返还的直补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元洪9.3亩土地的粮食直补款1,327.84元。二、驳回原告李元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