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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5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收购山核桃,计款4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待山核桃出售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货款40000元于2008年正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并按欠条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的利息96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08年10月支付货款5000元,另变更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从2008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5日止利息8800元。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陈某某尚欠其山核桃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张某某陈述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12月,陈某某向张某某购买山核桃,并于2008年2月5日向张某某出具欠条,双方的买卖合同生效,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张某某交付山核桃并多次催讨货款后,陈某某理应在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货款,但其未按约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张某某要求陈某某支付货款35000元,并按欠条约定赔偿利息损失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货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8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1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5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张琼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