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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庆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江某某、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江某某,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1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吴乙。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吴甲诉被告江某某、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于2009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写利息和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不少于1分计付。之后被告江某某又分几次向原告借款,由于是通过银行转存的方式出借,因此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09年12月14日,被告江某某将未出具借条部分的借款向原告补写借条,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利息按1分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890000元及利息31049元,并以此顺延至本金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吴甲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700000元及利息12366元,并以此顺延至本金还清时止。本院经审查认为,庆元县公安局已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立案决定书,被告江某某在本案中因涉嫌集资诈骗已被庆元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已涉嫌经济犯罪,应依法予以移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甲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周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