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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55号原告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定海区弘某世纪城南区四号楼203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6.84平方米。200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弘某世纪城(南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舟价(2003)218号文件规定,双方确定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协议第十条第四款同时某某:乙方(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乙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5‰加收滞纳金。但被告入住以后并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能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甲4907.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955.82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系定海区弘某世纪城南区四号楼203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16.84平方米。200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弘某世纪城(南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0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首次交纳费用时间以开发建设单位开具领房通知书的签发日期为准,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年度一月份,乙方(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乙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5‰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乙方仍不缴纳,甲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协议并明确收费乙执行依据为舟价(2003)218号文件规定。舟价(2003)218号文件于2003年12月23日出台,其中规定,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前,同意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收费乙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普通多层住宅0.60-0.70元,小高层住宅0.85-0.95元,在小区附属配备未完善前,请酌情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005年1月1日前,原告向被告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以及诉讼前原告向其他业主收取的物业费均为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被告自2005年1月1日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予以了书面催缴,但被告一直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弘某世纪城(南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舟价(2003)218号文件、催缴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弘某世纪城(南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完成了物业管理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管理存在可拒缴或可减少物业费的情形,因此,被告拒缴物业费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及时缴纳。原告的房屋系普通多层,根据合同约定需按每月每平方米0.70元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舟山市物价局(2003)218号文件又明确,在小区附属配备未完善前,请酌情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而事实上,原告之前向被告以及其他业主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现原告在未明确告知被告以及其他业主调整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70元的情况下,擅自决定按每月每平方米0.70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显属不妥,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仍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收取。由此,被告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为3505.20元。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合同有约定,可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请求逾期滞纳金为8955.82元,未超过约定的应支付滞纳金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3505.20元,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895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龙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张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