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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38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陈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陈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陈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陈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389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占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应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申请,本院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2日18时20分,被告陈甲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北二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右转弯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无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宁波三益某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护理费2522元,出院后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0608元,误工费1671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89044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此要求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被告陈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甲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是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398.14元,住院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490元,合计20408.14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是实,本次事故中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在该公司投保,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年龄已达六十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并且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没有误工费损失,护理费计算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陈甲承担,且金额过高,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关的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要求依法处理。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b005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陈甲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宁波市第六医院病历卡、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某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2-5跖骨骨折的事实;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某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3.宁波三益某法鉴定所甬益某鉴(2009)临鉴字第1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某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病休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至出院后一个月,营养费需1000元,后续治疗需住院二周,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误工时间应为病休六个月加两次住院治疗的时间;4.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待遇核准单一份,用以证明某告的土地被征用,2004年4月起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钱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某告徐某某在该村做烧开水生意,月收入约2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陈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伤残等级有异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应为六个月,证据5村委会的证明并不能够说明某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5村委会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可以证明某告从事的职业,但证明工资收入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该证据证明某告工资收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宁波市鄞州区梅墟卫生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某告的医疗费为22398.14元,其中被告支付18393.14元,原告支付4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490元的事实;2.护理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520元;3.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某单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投保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出示、质证,原告徐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本院查明,证据1交通费发票中有七张是非交通费发票,三张交通费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记录,因此本院对上述十张发票(总金额124元)不予认定,根据发票金额实际发生交通费应为365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所出具鉴定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据此,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钱家村村民,因土地被征用,从2004年4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障待遇,并且其本人在钱家村做烧开水生意。2008年6月12日18时20分,被告陈甲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北二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右转弯的原告徐某某驾驶的无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同日,原告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2-5跖骨骨折,经对症治疗18天后好转,于2008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定期复查。此后,原告曾多次复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为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计18393.14元、交通费36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20元,合计20278.14元。经宁波三益某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9年10月15日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3-5跖骨活动功能丧失,第2趾活动功能明显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病休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至出院后一个月,营养费为1000元,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钢板,后续治疗需住院二周,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陈甲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陈甲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393.14元、护理费、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1600元。其中护理费一项参照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治疗时间,住院期间护理费酌定为2500元,出院后护理费酌定为1000元,护理费合计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25元,按实际治疗时间及后续治疗所需时间确定共计800元;伤残等级经两次鉴定均为十级,故伤残赔偿金确定为50608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支出,结合后续治疗所需时间确定交通费合计50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诊断意见书、鉴定意见酌定为7个月。原告虽达退休年龄,但仍从事劳动,有一定收入,故其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予调整,本院根据原告本人的实际工作情况酌定月收入为900元,确定误工费为6300元;精神抚慰金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诊断书、鉴定结论,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3701.14元。原告所诉财物损失一项,因并未提供财物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规定,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合计为7290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079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被告陈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均由被告陈甲赔偿,但应扣除陈甲已支付的20278.14元,被告陈甲尚应赔偿原告515元。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72908元。二、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515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95元,被告陈甲负担6.5元,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8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某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占斌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董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