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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69号原告:施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元,归还日期为2009年6月份;2009年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元,归还日期为2010年1月1日,以上借款立有借条二份。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诉请依法判令:由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吕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欲证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还清;200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1日还清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份还清;2009年1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1日还清。对上述借款,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补出借条各一份。上述二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均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吕某某欠原告借款1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予以证实。被告吕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1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吕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廉球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叶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