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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44号原告:程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某起诉称:被告系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肇事者。2009年10月5日,被告驾驶浙J×××××号二轮摩托车从坞根镇洋呈村开往坞根镇街头村方向,19时0分许,途经竹盖××××处,即坞根镇坞根加油站前地段,碰撞到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岭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额骨骨折,右前颅底骨折,右额部头皮血肿,左脚皮肤裂伤”。住院11天后,原告因无法承担高额的医药费,而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原告只有在还没有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邵某某赔偿医疗费6398.84元、住院伙食费330元、误工费7171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110元、营养费33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总计20099.84元。原告程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4份、用药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相关情况。4、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剔除伙食费132元及其他费用10元,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6261.84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本院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01天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5日,被告邵某某驾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从坞根镇洋呈村开往坞根镇街头村方向,19时0分许,途经竹盖××××处,即坞根镇坞根加油站前地段,因驾驶车辆在夜间途经交通复杂的路段未相应控制车速,以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碰撞程某某驾驶的横穿道路未注意来往的自行车,造成程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经诊断,原告系脑震荡、右额骨骨折、右前颅底骨折、右额部头皮血肿、左脚皮肤裂伤。共花费合理的医疗费6261.84元,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01天。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邵某某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及直接赔偿给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某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未注意安全,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部分按其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2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误工费7171元(71元/天×101天)、交通费110元,共计13872.8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邵人荣还应赔偿9762.8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程某某9872.84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