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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温岭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温岭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温岭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甲,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71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汪某某。被告:温岭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城西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颜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岭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环球××)、陈甲、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调取证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09年4月2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汪某某,被告环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申请证人伍某某、徐某某、梁某某出庭陈述。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4月,三被告为承接滨海镇二塘庙村道路硬化工程,以被告环球××委托被告陈甲、颜某某的形式参加上述工程的招投标活动。三被告中标后,于2007年4月30日由陈甲以环球××的名义与二塘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上述工程的承包某同一份。三被告因承建上述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平湖水泥,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共计为其提供了平湖水泥912吨。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提供的水泥后,于2007年6月21日、2007年7月8日、2007年9月7日、分别支付给原告水泥款30000元、20000元、50000元,共计水泥款100000元。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水泥款190000元,并由被告颜某某代表三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但三被告仍未将上述水泥款支付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9000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环球××答辩称:未与滨海镇二塘庙村签订承包某同,没有向原告购买水泥,承包及出具欠条是陈甲、颜某某,应当向被告陈甲、颜某某主张货款,驳回原告对环球××的诉讼请求。被告颜某某答辩称:投标和签订合同是陈甲,欠条本来两人签字,陈甲在被告颜某某出具欠条后就走了。被告陈甲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9月28日由被告颜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90000元的事实。2.2007年4月26日投标授权委托书、工程甲包某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颜某某由被告环球××委托参加投标后被告陈甲代表环球××于二塘庙村签订合同的事实。3.送货单据171张,用以证明原告将三被告所订购的水泥送到被告所指定的工地中。4.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伍某、徐某某、梁某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伍某、徐某某、梁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水泥从永安张某某处运到火叉港,都是颜某某签收。”被告环球××、颜某某、陈甲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证人伍某、徐某某、梁某词,被告环球××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颜某某之间买卖关系,欠款人是颜某某,与环球××没有关联性。被告颜某某认为欠条是在被告陈甲家算账后,由被告颜某某出具欠条,陈甲没有签名。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水泥送货单均由颜某某签名,欠条是颜某某出具,表明原告与被告颜某某存在水泥买卖关系,结合证人伍某、徐某某、梁某词,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证人伍某、徐某某、梁某词能够证明被告颜某某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颜某某认为根本没有委托颜某某,委托书也没有颜某某的名字,签订合同也没有参与。被告环球××对投标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对滨海镇二塘庙村水泥路面工程甲包某同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陈甲与二塘庙村签订的合同,与环球××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投标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被告环球××委托被告陈甲参加滨海镇二塘庙村道路硬化工程乙投标活动,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环球××与二塘庙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某同以及水泥买卖合同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至8月,被告颜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购买水泥,2008年9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之间形成的水泥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颜某某向原告购买水泥结算后,应及时支付欠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温岭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甲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价款19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温岭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陈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沈小忠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