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号原告:季某某。被告:朱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起诉称:2009年农历某某初十(2009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50000元于2009年农某5月底归还,另50000元到农某2009年9月底连利息一起归还,年利息为0.02%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09年农历某某十四归还10000元,尚欠90000元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另外归还1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农历某某初十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书,答辩称:本人朱某某确实向季某某借钱100000元,其中10000元是2009年农历某某十四还他,在公历2009年6月23日也就是农某五月初一,委托骆某某带给季某某10000元。实际还欠他80000元。原告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20‰计付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借款是2008年10月9日借的,借条是后来出具的,借条中“年利息0.02%”系笔误,应该是月利率20‰,当时没有发现错误。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季某某关于借款利率应是“月利率20‰”的陈述,符合民间借贷的日常生活常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归还了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尚欠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季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收到过20000元,且20000元归还的是本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但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9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季某某借款100000元,后于2009年2月4日由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2月8日(农历某某十四)、2009年6月23日(农某某五月初一)分别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合计返还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季某某借款80000元属实,应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季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114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