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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蒋某、李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09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磐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李某及李某的辩护人刘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蒋某、李某为制作代办信用卡所需的工作收入证明,授意他人伪造了“杭州利人药业有限公司”、“杭州得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名宇家具有限公司”、“杭州荣达电器有限公司”、“杭州三星化妆品包装有限公司”印章5枚,后在办卡过程中使用。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5枚印章盖在工作收入证明上的印文与相关公司真实印章的印文不同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胡某、白某、祝某、沈某、汤某、王某、冯某、张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21份信用卡申请材料(含工作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5公司工商登记信息;5份印文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蒋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李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李某认罪态度均较好,本院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对李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蒋某、李某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周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