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与江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江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16号原告江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江某诉被告江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2007年中,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分三次借款130000元用来周转。2009年6月23日,被告江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来购房未还。2009年8月31日,被告江某某再度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来周转,经多次催还未果。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庆元县公安局已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立案决定书,被告江某某在本案中因涉嫌集资诈骗已被庆元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已涉嫌经济犯罪,应依法予以移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吴芬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