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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陆××与俞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俞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乌商初字第17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章××。被告:俞某。原告陆××诉被告俞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强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在乌镇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诉称,梅某某在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09年8月15日归还,由被告俞某担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期已至,梅某某分文未付,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3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俞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梅某某向原告陆××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8月15日,并由保证人俞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16日梅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陆××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8月15日,到期一次性付清,并由保证人俞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内容来看,原告与梅某某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可认定双方已建立借贷关系。被告俞某在《借条》上保证人一栏上签字,应认定被告俞某已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梅某某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拖欠不付,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俞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担保人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合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后果由此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借款1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减半收取1181.50元,由被告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强盛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沈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