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9月27日20时,蔡某某驾车沿塘湄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塘湄线7.9km(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于未注意安全,占用非机动车道行驶,与右侧同向崔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9723.20元、误工费8393.28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850元、财物损失250元、交通费1042元,共计21653.48元,扣除已支付5500元,实际尚应支付16153.48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其他项目的答辩意见和保险公某一致。三、事发后,我已经垫付住院医药费5500元,并支付了当天的急诊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外的医药费不予赔付,同时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但是时间认可30天,我们申请进行鉴定;护理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20元的委派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我公某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财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我公某不予认可。三、对于被告蔡某某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我公某申请理赔。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蔡某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事发后被告蔡某某已垫付住院医药费5500元,并支付了当天的急诊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553.30元、误工费6554.82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900元、财物损失2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163.1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公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163.12元,此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结合被告蔡某某已为原告崔某某垫付医药费5500元,故实际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蔡某某12663.1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丁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