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章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章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5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章某某于2006年11月1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被告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章某某、郑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章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于2006年11月13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章某某、郑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章某某、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章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3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该9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2010年1月26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于2006年11月13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款后,被告章某某归还了借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该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章某某、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被告章某某、郑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虽未就该借款约定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该借款的还款期限,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郑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7元,依法减半收取1048.5元,由被告章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9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