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俞金祥与李胜良、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祥,李胜良,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4号原告:俞金祥。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李胜良。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告: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伟。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责人:崔文波。委托代理人:王强。委托代理人:王晓妹。原告俞金祥与被告李胜良、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李胜良及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伟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责人崔文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强、王晓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金祥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李胜良驾驶浙E×××××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安吉昆铜乡梓坊村往鲁家村方向行使,当日17时52分途经钱坑桥经梓坊方向5KM+350M地段时,与原告驾驶浙E×××××号二轮摩托车对向碰撞,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认原告病情左肩胛骨、左锁骨骨折、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左创伤性湿肺、血气胸、外伤性开肝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后腹膜血肿等损伤。经过医院治疗,原告伤垫现已基本稳定。现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分别构成一项八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另,被告李胜良驾驶浙E×××××号大客车,车主为被告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该车辆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68140.97元,因被告方已经赔付了58000元,按原告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计算,三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10126.97元。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李胜良、被告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补贴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伤残补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0126.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胜良、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基本事实没有争议,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争议,具体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予以详述。原告举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胜良负主要责任。二、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二次的事实。三、门诊收费收据八份、住院收费收据二份及用药清单四页、用血互助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1924.77元。四、医疗诊断证明书八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嘱休息13个月的事实。五、交通费发票三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六、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2655元(其中车辆检验费100元)。七、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分别构成一项八级伤残和一项拾级伤残。八、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九、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胜良具有驾驶资格。十、交强险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承保被告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的浙E×××××金龙BLQ6129客车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对原告举证提出下述反驳意见:对医疗费51924.77元,本司核定42409.1元,原告所举门诊收据相对应的门诊病历没有提供,本司不予认可。对护理费3150元,原告提出70天,每天45元,本司认可实际住院是69天,每天45元,计3105元。对住院伙食费2100元,因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项目,其已经超过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万元。对误工费32660元,本司根据公安部的评定标准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可误工日四个月,按照60元/天,计7200元。如果原告提出有异议,本司对误工日要申请鉴定。对交通费3000元,本司按照住院69天,每天10元,认可690元。对精神抚慰金1万元,本司认可7000元,即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三、七开分摊计7000元。对伤残赔偿费59251.2元本司认可。对伤残等级鉴定费14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剔除。对营养费2000元,因属于交强险的医药费项目,而医药费已经超过1万元,且原告未举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以支持其营养费主张,故本司不认可。对车损2655元,本司定损2655元,扣除交强险范围赔付2000元,其余在商业险中处理。综上,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9246.2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3799.37元元。被告李胜良、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提出,对原告的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除了保险公司赔偿之外,我们可以承担鉴定费、和车损费。原告车损金额2655元,被告车损金额75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按照主、次责任三、七开,原告承担187.50元,我们承担4375.50元。原告反驳意见为,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主、次责任,原告只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因为李胜良驾驶车辆在转弯时占道且没有注意路况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二次住院日是70天而不是69天。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休息日按13个月计有医院证明为据。保险公司提出只认可4个月,并提出如果原告不认可则要求重新鉴定,对此原告认为,要求重新鉴定则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庭审中才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已超出举证期限。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应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李胜良、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举下列下列证据:一、估价单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车损金额75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车损单不予认可,该车损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被告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提出要与原告进行损失分摊,但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原告不同意。二、事故押金存款单两份及住院预缴款收据一份,证明其事故后向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晓墅中队缴存事故押金55000元(其中2008年7月1日5000元、2008年7月23日5万元)、向安吉县人民医院预付医疗费5000元,合计预赔6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实际收到金额是58000元,可能还有2000元在交警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支持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的举证目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以其中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证明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被告李胜良、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支持该举证目的,原告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医疗费赔偿金额违背常理,不予认同。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举证对本案事实作下述认定:2008年6月30日,被告李胜良驾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的浙E×××××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安吉昆铜乡梓坊村往鲁家村方向行使,当日17时52分途经钱坑桥经梓坊方向5KM+350M地段时,与原告驾驶浙E×××××号二轮摩托车对向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7月24日就该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胜良驾驶浙E×××××号大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在行径视线不良的弯道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俞金祥驾驶浙E×××××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遇情况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确诊原告伤情为左肩胛骨、左锁骨骨折、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左创伤性湿肺、血气胸、外伤性肝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后腹膜血肿、多处挫裂伤。由此花用诊治费用51924.77元,其中,门诊费:2008年6月30日120元、2008年8月27日18.6元、2008年8月28日103.6元、2008年8月30日508.94元、2008年9月12日105元、2008年9月22日196元、2008年10月25日141.8元、2008年11月24日141.8元、2008年12月26日156.8元及141.8元、2009年2月27日141.8元、2009年5月29日141.8元,合计1917.94元。住院费:2008年8月21日收取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8月21日共53天的住院费用39809.94元、2009年9月19日收取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19日共17天的住院费用7896.89元(该次住院系行拆除内固定等),合计47706.83元。又及2008年6月30日代安吉县献血办向原告收取用血互助金2300元。安吉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收治结束前后,于2008年8月21日、2008年9月22日、2008年10月25日、2008年11月24日、2008年12月26日、2009年2月27日、2009年5月29日、2009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休息一个月、一个月、一个月、一个月、二个月、三个月、三个月、一个月,合计十三个月。经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于2009年10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俞金祥之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另,原告承认于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李胜良、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通过直接以原告名义预付医疗费及向交警部门交付事故处理押金的方式支付的预赔款58000元。再,该次事故原告车损2655元,被告李胜良、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车损75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损失额的核定1.原告主张实际花用医疗费按51924.77元计,两被告对该项事实无争议,本院也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2660元(即住院70天加休息13个月计390天合计460天×71元/天)计,系依据实际住院天数及医疗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日及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元/天(即25918元/365天)的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主张误工日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按四个月核定,并当庭申请就误工日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虽然可以作为参考,但不同的伤者即使经诊断伤情同一,仍因存在个体差异,造成诊治方案、诊治时间、诊治费用、恢复时间的差别,故完全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其误工日对伤者并不公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从形式审查角度看,在三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所举医疗诊断证明书虚假的情形下,应采信该医疗诊断证明;从实质审查角度看,安吉县人民医院在原告两次住院手术期间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符合常理,第二次术后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也符合常理。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申请就原告误工日进行鉴定缺乏理由,本院已当庭决定不予准许。3.原告主张护理费按3150元(即住院70天×45元/天)计,未超出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元/天(即25918元/365天)的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100元(即住院70天×30元/天)计,本院也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其营养费按2000元计,但未举医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按1400元计(即住院70天、2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59251.2元计(即9258元/年×20年×32%),该9209元/年未超出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年的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其实际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400元,三被告对该项事实无争议,故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计,本院参照近几年本院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其亲属精神抚慰金按25000元、一级伤残的其精神抚慰金按2万元计的司法实践标准,就原告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及十级,则可按8000元计,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费按3000元计,虽举车票若干,但未就具体支出情况作合理说明,故本院就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支出酌情按1200元认定(即住院70天加门诊10天合计80天、15元/天计),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按2655元计,三被告对此无争议,本院也予以认定。上述原告损失额合计163740.97元,其中人身伤害损失额159685.97元、财产损失额265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400元。二、事故责任的赔偿比例的确定原告主张按一、九,三被告主张按三、七,对此本院赞同按二、八处理。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主张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交强险条款赔偿处理一节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及商业险相应条款内容为据。对此本院认为,所谓保险,系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补偿机制,其含义从经济角度看,是分摊意外损失、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财务安排;从法律角度看,是一种合同行为;从风险管理角度看,是风险管理的一种方法,或风险转移的一种机制。保险的作用在于集散风险、分摊损失。(该段节引自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2005年10月第1版、吴定富主编的《保险原理与实务》第3及第4页)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可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也见“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因此,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我国居民最基本的医疗社会保障制度,其所提供的社会保险功能有限,所以需要“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的方式来填补,所以相关商业保险公司应运而生,所以国家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设立交强险制度。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言,均属商业险范围(如果将我国现有保险制度按社会保险、商业险进行分类,则商业险又可分为财产商业险、人寿商业险,而交强险本质上是强制财产商业险,而非社会保险。无非表述时为了方便区分,将其一表述为交强险、其二表述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如商业险仍按社会保险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标准进行理赔,超出该标准即可免责,而不论该医疗行为的实施及医疗费用的支出是否必要及合理,则违背受害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经咨询本县医院医保科,答复甲类药并不足以满足病人或伤者的客观需要),不能实现商业保险目的。因此,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对医疗费用的核定,应以必要及合理为核定原则,由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理赔及由侵权赔偿义务人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故前述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内容,系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也系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属无效条款。而因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存在不必要及不合理项目内容,则本院推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在必要及合理范围内,均属保险理赔范围。四、交强险赔付额的核定人身伤害损失额159685.97元,按12万元限额计赔;财产损失额2655元,按2000元限额计赔。至于鉴定费则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由交强险保险人支付,且不受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限制,但须同时满足必要及合理的前提条件,对照本案,原告支出之鉴定费1400元符合必要及合理条件,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承担从而给付原告。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及赔付额的核定上述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即人身伤害损失额39685.97元、财产损失额655元,则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付。对照保险单载明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本院前述事故责任按二、八分摊的赔偿比例,则被告李胜良、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付32273元(即39685.97元加655元合计38940.97元的80%),该费也可由应向被告李胜良、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理赔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其余损失即7412.97元(即39685.97元-32273元)应由原告自负。被告李胜良、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车损额7500元,其中20%即1500元应由原告赔付,则被告李胜良、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付额32273元中应相应核减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相关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照准,其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良、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俞金祥人身伤害损失及财产损失等合计155673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金祥损失122000元及承担原告俞金祥已经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400元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金祥损失32273元),基于原告俞金祥已受领被告李胜良、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预付赔款58000元,及原告俞金祥应承担被告李胜良、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车损1500元,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尚应向原告俞金祥赔付96173元(被告李胜良、浙江美都旅游有限公司就其已付款项等另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结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俞金祥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由原告俞金祥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1100元,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100元给付原告俞金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二0一0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别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