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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羊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50号原告:齐某某。被告:羊某某。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羊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齐某某诉称:被告羊某某向我购买水泥,其于2008年2月6日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齐某某水泥款连运费16230元”。现请求判令其立即给付。被告羊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齐某某的陈某某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欠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羊某某订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羊某某在收取货物并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全额给付货款及运费,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羊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货款及运费162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