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池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58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某某、林某。被告:池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6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池长森,××××年××月××日生育长女池某乙,1988年2月17日生育次女池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经常纠纷,无法共同生活,于2008年2月2日双方达成离婚、子女及财产处分等协议,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5月2日前支付原告财产分析款30000元。但被告违背协议约定,到期后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诚意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分析款30000元。被告池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有关财产问题的约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叶某与被告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现有坐落于平阳县青街乡睦源村落地房一间归被告池某甲所有,被告池某甲付给原告叶某30000元于2008年5月2日前付清,并约定离婚协议自领取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当日原、被告领取了离婚证。但被告到期后并未按离婚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支付原告财产分析款。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财产分析款。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池某甲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池某甲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告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支付财产分析款,要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财产分析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忠申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