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吉0103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20-05-27
案件名称
赵国华与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国华;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03民初539号 原告:赵国华,女,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褚民华,局长。 原告赵国华与被告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赵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赵国华与机关事务局从1990年至今存在事实人事关系。事实和理由:赵国华于1990年大学毕业后被招录到沈阳军区后勤部工程处任文职干部,1994年从该处调入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中心校任教员,1995年4月调入吉林省人民政府接待办办公室工作,至1999年12月一直在此工作。2018年1月,赵国华去办理退休手续时才得知原单位已整合为机关事务局,在整合过程中机关事务局未接收到赵国华的档案,花名册中亦没有赵国华人事信息的交接,故而赵国华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故赵国华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机关事务局系行政单位,赵国华属于行政干部编制,双方之间因赵国华要求确认人事关系所发生的人事争议,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受诉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国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冯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