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告温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兴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11日、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温某某借款42700元、30000元,合计72700元,被告胡某某借款后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温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7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温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2009年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温某某借款42700、3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温某某陈述的事实不存在,被告胡某某从未向原告温某某借款。事实是,原告温某某向被告胡某某借款,根据原告温某某提供的证据,钱的确是原告温某某从银行汇款给被告胡某某的,但这是原告温某某归还被告胡某某的款项。另外,原告温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唯一性和排他性,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温某某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温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胡某某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温某某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证据也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证明原告温某某的待证事实。经审查,该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的事实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温某某分别于2009年3月11日、2009年10月15日打入被告胡某某账号中42700元、30000元。原告温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7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温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返还借款72700元,对此,原告温某某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温某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分别于2009年3月11日、2009年10月15日打入被告胡某某账号中42700元、3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借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兴年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