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101号判决书确认宁波市镇海××××室房屋(包括自行车房)归原告所有。根据该份已生效的判决,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于某告名下。在上述诉讼开始时,原告就多次告知被告上述房屋属于某告所有,要求被告不要与他人订立租房协议。2009年4月15日,原告又上门告知被告,说明上述房屋已经过户至原告名下,要求被告搬离,并同意被告最晚在2009年7月15日前搬离,但是被告仍然未搬离。原告在2009年9月1日发函通知被告立即搬离,被告仍不予理睬。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将宁波市镇海××××室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2.判决两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甬国用(2009)第0602619号土地使用权证、镇城字第2009000845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欲证明镇海××××室房屋自2009年3月25日起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某告所有的房屋。2.2009年9月1日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搬离房屋。3.总浦桥社区居民委员会2009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两被告暂住在镇海××××室房屋。4.律师函、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委托律师发函通知被告搬离,但是被告不予理睬。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位于镇海区××山街道××李××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1.42平方米,该套房屋原登记于王某深名下。2008年1月10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的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2009年3月25日,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于某告王某某名下。2009年9月7日,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暂住于××室。2010年3月2日,本院向房屋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核实,确认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仍然暂住于××室。另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2009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搬离房屋时止房屋使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取得了镇海区××山街道××李××室的房屋所有权,并于2009年3月2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现居住在属于某告所有的上述房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拒不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占有、使用上述房屋的合法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腾空并返还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镇海区××山街道××李××室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王某某。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光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