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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某、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某,赵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451号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室。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陈某某。被告:张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金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浙c/×××××号轿车,日租金400元,二被告支付押金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合同指定车辆。2009年10月29日,被告将车辆还回,共计使用车辆40日,应付租金16000元,二被告已支付5000元,抵扣押金4000元后,尚欠7000元。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被告应支付欠款总额的20%为违约金。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700元及违约金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张某身份证、赵某某驾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附车辆交接结算单)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承租原告车辆并拖欠原告租金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张某、赵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结算单的落款处均有被告的签名,且相关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浙c/×××××号轿车一辆,日租金400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均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租赁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二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13时将车辆归还给原告,实际租期40天,租金共计16000元,扣减二被告预付的押金4000元及已付的租金5000元后,尚欠租金700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而二被告承租车辆后未付清租金,显属违约,应付清所欠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租金20%的违约金1400元(7000元×20%)。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温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000元及违约金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金春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屠建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