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叶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叶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615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3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2009年12月30日前归还。二被告借款后,逾期不还。现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支付按月息1%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叶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叶某某、王某某于200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自县档案馆,与结婚证的内容一致,被告在诉讼期间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7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叶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红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