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0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为与被告方某某信用卡与方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为与被告方某某信用卡,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080号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何甲。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方某某。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为与被告方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诉称,2006年9月29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申办双龙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给号码为6224500110116916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5000元。办卡时被告工作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朝阳支行,其持有的双龙贷记卡于2006年10月13日开始取现15000元,此后被告通过银联P0S机消费及ATM取现等方式使用该卡,但是被告在2008年3月14日归还部分透支款后,就一直没有还款,严重违反双方贷记卡章程。原告发现该情况后,多次进行催收,被告均未归还。2009年5月20日,原告对被告持有的双方贷记卡进行了止付。到2009年10月20日为止,被告所持有的双方贷记卡已经逾期551天,逾期本息一共38886.74元(含滞纳金)。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贷记卡章程,并已经没有还款意愿。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透支本金14977.95元,利息4375.2元,滞纳金19533.59元(算至2009年10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百分之五计取至还足最低还款额止。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明。2、被告的双龙贷记卡申请书、双龙贷记卡章程,证明被告申办双龙贷记卡及愿意遵守双龙贷记卡的事实。3、被告的用卡明细清单、结息明细单、分户帐祥单等,证明被告用卡及欠款的情况。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向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申办双方贷记卡,系其真实性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其应当按约遵守金华市商业银行双龙贷记卡章程及双龙卡领用合约,并按上面的规程进行操作使用。被告在借款逾期后,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商业银行××城支行借款本金14977.95元,利息4375.2元及滞纳金19533.59元(已算至2009年10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约另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艳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