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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51号原告:余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求向原告购买烟煤,2008年1月25日经结账,被告仍欠原告烟煤款348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煤款3480元。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由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烟煤款348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向原告余某某购买烟煤,双方于2008年1月2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烟煤款34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胡某某未按结算的数额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烟煤款3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