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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勇与郁卫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84号原告:朱勇。委托代理人:马雨根。被告:郁卫岗。原告朱勇为与被告郁卫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勇的委托代理人马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卫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勇起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郁卫岗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朱勇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为30天,自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2月22日,被告郁卫岗收款后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借期届满后,被告郁卫岗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郁卫岗返还借款4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郁卫岗承担。原告朱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郁卫岗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朱勇借款40万元并对借期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郁卫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朱勇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朱勇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勇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勇与被告郁卫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郁卫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郁卫岗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朱勇起诉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以及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朱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卫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勇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郁卫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廖建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