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山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诸暨市××山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程某餐与程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山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诸暨市××山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程某餐,程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31号原告:诸暨市××山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程某。原告诸暨市××山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程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山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山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31日、2008年5月25日、2008年6月6日,被告程某分三次在原告处用餐,餐后在结帐单上签字确认,共计餐饮款2179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餐饮款21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帐单3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用餐,共欠原告餐饮款217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帐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方能够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程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到原告诸暨市××山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处就餐,原告为被告提供餐饮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理应承担支付餐饮费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2179元,理由��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应支付给原告诸暨市××山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餐饮费人民币217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