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476号原告:原某。委托代理人:林军。委托代理人:吴文俊。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柯直。委托代理人:金玉珍。原告原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996年丧偶后,于××99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有一女,被告有两子一女,其中儿子杨国荣系弱智。婚后,双方共同租住在铁路新村××4幢38号30××室,原告将退休金交由被告管理,被告每月仅给原告二、三百元生活费,却总怀疑原告有私房钱,向原告索要。婚初被告对原告还进行照顾,但自2005年初杨国荣跟随原、被告生活后,被告就只照顾杨国荣,还经常外出参加娱乐活动,对原告不理不睬,经常辱骂,嫌原告年纪大。2006年初,被告对杨国荣所有的位于上灰团巷的房屋进行装修,与杨国荣搬去居住,期间对原告不管不顾。2008年××××月,被告搬回铁路新村住处,但独占日常生活用品,原告无奈,搬至自己女儿家居住。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4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一直分居,没有任何往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财产(美的牌分体式空调2台、三洋牌电视机××台);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夫妻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双方相识和结婚登记的时间都是对的,婚后双方共同向铁路局申请租住房子也是对的,申请时间是双方登记结婚之后,因为原告原来住在莫邪塘,房子比较小,所以婚后申请了铁路新村的房子,并和被告儿子三人共同租住。原告陈述的被告不照顾原告的情况不存在,在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法院也确认被告对原告生病住院期间照顾原告,家务也由被告操持。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没有照顾他,不是事实。至于原告退休金的问题,也不是事实,被告只掌管过5个月。综上,请求法院能主持调解和好,如果调解不好的话,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请求将铁路新村的房子由被告承租。原告是从2008年××××月30日开始搬出的,一直住在其女儿家里。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作以下几个方面的分析、认定: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于××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系其子杨国荣的监护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照顾其子等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2月、6月,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友谊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两次就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2009年4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2009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社区调解证明、(2009)杭西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现在杭州市西湖区铁路新村××4幢38号30××室房屋内的美的牌分体式空调2台、三洋牌电视机××台。双方均同意美的牌分体式空调××台(××匹)和三洋牌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另一台美的牌分体式空调××台归原告所有。三、被告主张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铁路新村××4幢38号30××室公房的承租权。被告要求该房屋由被告承租,后表示其对该房屋应享有一半的居住权,如无法取得一半的居住权,则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以弥补被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该房屋由原告承租。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租房证明××份,用以证明铁路新村××4幢38号30××室的房子系原告租住,原告是铁路分局的退休干部。2.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份,用以证明被告享有濮家新村34幢2单元303室房屋所有权,买卖时间是××999年4月××3日,系双方共有的房屋。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份,用以证明上灰团巷7××号××06室归被告儿子杨国荣所有,被告为其监护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该证明不完整,表面上看该证据没有错,但内容不具体,对房屋是何时租赁的、跟被告有无关系都没有写明白,原告是铁路分局的老干部,但事实上该房屋是双方登记结婚后于××997年由被告出面向铁路分局要求租住的房屋,因为原告原先租住的公房只有20多平方米,现住的这套房子有36个平方米左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有公证书可以证明濮家新村的房子不是被告享有的,上灰团巷的房子原来是被告父母的,现由被告儿子继承。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公证书××份、房屋约定书××份、房屋产权证××份,用以证明座落于杭州市濮家新村34幢2单元303室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该房屋的产权人为杨国荣。2.公证书××份、遗嘱××份,用以证明座落于杭州市上城区上灰团巷7××号××06室的房屋原系被告父母,现产权人为杨国荣。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被告对房屋很有用心,2002年被告欺骗了公证处,其实房子是××999年购买的,但写成是××998年购买,以证明是婚前财产,原告签了字;在第一次判决不离后,2009年7月20日被告将自己名下的濮家新村的房子转到杨国荣名下,证明被告不离婚的目的是为了占有房子。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处房子的产权人均是杨国荣,说明被告别有用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就双方的财产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杭州铁路分局退休人员。原、被告婚后共同租住于杭州市西湖区铁路新村××4幢38号30××室房屋内,该房屋使用面积为36.74平方米,系杭州铁路分局所属公房。现在该房屋内的美的牌分体式空调2台、三洋牌电视机××台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999年4月××3日,被告与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份,约定:该局将位于杭州市濮家新村34幢2单元303室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被告须于××999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067××.07元。2002年××月××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约定书》××份,约定:位于杭州市濮家新村34幢2单元303室房屋系女方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过世后,该房屋由杨国荣一人继承。杭州市公证处对该《房屋约定书》进行了公证。2009年7月20日,被告将该房屋过户至杨国荣名下。2006年9月26日,被告代杨国荣领取杭州市上灰团巷7××号××06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国荣(监护人杨某)”。本院认为:关于婚姻问题。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双方因被告儿子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经社区调解、法院诉讼后,原、被告关系仍未见改善,视双方现状,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处理。现在杭州市西湖区铁路新村××4幢38号30××室房屋内的美的牌分体式空调2台、三洋牌电视机××台,原、被告均同意美的牌分体式空调××台(××匹)和三洋牌电视机××台归被告所有,另××台美的牌分体式空调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位于杭州市铁路新村××4幢38号30××室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婚后向原告原单位杭州铁路分局承租的公房。原告名下无其他房产。被告原有杭州市濮家新村34幢2单元303室房屋一套,第一次离婚诉讼后,被告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子杨国荣名下,杨国荣另有杭州市上灰团巷7××号××06室房屋一套,而被告系杨国荣监护人。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铁路新村公房一套应由原告继续承租为妥,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50000元。根据婚姻法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在离婚后生活较困难,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可居住于杭州市铁路新村××4幢38号30××室至20××0年××2月3××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某与杨某离婚。二、现在杭州市西湖区铁路新村14幢38号301室房屋内的美的牌分体式空调2台、三洋牌电视机1台中的美的牌分体式空调1台(1匹)、三洋牌电视机1台归杨某所有,其余归原某所有。三、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铁路新村14幢38号301室房屋一套由原某承租使用,杨某于2010年12月31日前腾退该房屋。原某支付杨某经济补偿50000元,该款于杨某腾退该房屋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