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贝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25号原告贝某。被告李某。原告贝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此后双方分居两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告贝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9日,原、被告在浙江省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此后,双方分居两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被告的结婚证、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随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多年,确难继续维持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贝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卓峰审 判 员 张 灯人民陪审员 刘婉会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丹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