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锋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锋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锋,男,30岁,1979年10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镇远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锋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锋于2009年12月5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长缨西路82号小区门前,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之机,从吴某腋下抢走红色金利来牌钱包一个,钱包内装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金鼠坠一个(于2008年2月购买,价值人民币923.5元)。在逃跑途中刘某锋将钱包扔弃在路边,吴某呼救追赶至本市西合窑与群众将刘某锋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吴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温某生、倪某茂、胡某、高某、吴某妮等人的证言及温某生、倪某茂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购买金鼠坠的发票,以及被告人刘某锋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机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抢夺罪。唯被告人刘某锋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锋未退赔之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九百二十三元零五角继续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宝霞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