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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4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甲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380号原告:胡甲。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胡甲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胡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起诉称:原告系鄞州区集士港镇广昇村村民。2005年,因高速公路拆迁征用原告房屋,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房屋征迁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分配新房(包括车某,车棚配套),新房可调产价格为630元/平某某;原告在2005年3月30日前签订协议的,被告给予原告应拆面积奖励每平某某20元,在2005年4月21日前搬迁完毕的,再奖励每平某某20元;被告给予原告按照可调产面积的10%以每平某某1000元价格给予奖励,未按要求签订协议和搬迁的取消该项奖励。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签订协议并搬迁,但被告到至今为止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自2007年3月30日起调整的住房过渡费一直拖欠未发。2008年春,安置住房建成,在落实安置时,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而是根据自己规定的“湖山人家安置套型申报意见”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征迁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国家保护,被告应遵守合同约定。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拆迁住房过渡费33711.39元(自2008年1月计至2009年12月,每月每平某某18元,另外还包括自2007年3月30日后调整的拆迁住房过渡费未补发的部分),奖励金9711.10元,共计43422.49元;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安置包括车某和车棚配套的新房。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原告对拆迁安置过渡费计算的期间及费用有误,因被告在2008年2月已将安置房准备完毕并将申报通知在原告所在村进行了公示,因此拆迁安置过渡费发放到2008年4月止,拆迁安置过渡费按合同约定为每月每平某某12元,被告已按此标准向原告发放到了2007年12月,因该标准在2007年3月30日后根据物价上涨指数调整到了每月每平某某18元,因此除了应向原告按每月每平某某18元的标准发放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的拆迁安置过渡费计4994.28元,还应向原告补发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增加部分的拆迁安置过渡费计3745.71元,合计应发8739.99元;关于合同约定的在“新房交付后再发四个月”的过渡费,应当在原告申报完毕并安置后再向原告发放。第二,关于奖励金,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因原告在安置时如果需要扩户的,奖励金则要收回,如不扩户的,约定的奖励金则在安置时一并结算,而原告至今尚未申报,因此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同意在原告申报后实际安置时进行支付。第三,新房安置车某、车棚只能任选其一。2008年2月,被告将安置房准备完毕后将安置申报意见张贴公示,对申报原则、扩户原则、抽签原则及附则等进行了规定,附则中规定了车某、车棚只能选择其一,由于原告未尽义务,致使未能安置,现“湖山人家”仍有空房,原告仍可根据申报意见进行申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征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拆迁过渡费、奖励金,并按协议对原告安置包括车某和车棚的新房;证据2.《湖山人家套型申报通知》、《湖山人家安置套型申报意见》各一份,拟证明该通知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存在不符的情况,具体表现在奖励金、车某和车棚的配套问题和房屋、车某车棚的价格问题,另就扩户部分的价格也没有明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过渡费发放单据共九页,拟证明被告已按每月每平某某12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过渡费至2007年12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被告认为新房安置配套的车某、车棚只能选择其一,之前已安置的八十户人家均是按此标准安置;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对申报通知和申报意见是清楚的,合同约定的新房安置可调产价格是630元每平某某,但扩户的价格不同,具体的计算方法在申报意见中做了规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因为建设宁波绕城高速公路需要征迁拆除原告房屋,原告与被告下属拆迁办公室于2005年3月30日签订房屋征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将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镇广昇村的建筑面积为69.365平某某的房屋拆除;可调产建筑面积为69.365平某某的住宅房,“分配新房(包括车某,车棚配套),以抽签方式确定乙方(原告)新房的单元、层次、房号”,新房价格为调产面积内每平某某630元,车某车棚为每平某某600元;住房过渡费按“可调产面积69.365平某某,每月每平某某12元,预付12个月,计9988.56元。如到期甲方(被告)尚未交付新房,过渡费按月照发,新房交付后再发4个月”;如原告在2005年3月30日前签订房屋征迁协议的,被告给予原告应拆面积奖励每平某某20元,原告在同年4月21前搬迁完毕的,再奖励每平某某20元,上述两项奖励金共计2774.60元,如原告未按要求搬迁的取消该奖励;被告“按照可调产面积的10%以每平某某1000元价格给予原告奖励6936.50元,未按要求签订协议和搬迁的取消该项奖励”。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迁出原住房,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某某12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2005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过渡费。自2007年4月起,过渡费调整为每月每平某某18元,但被告尚未向原告补发。2008年2月底,被告通知原告进行新房安置,被告提供的安置方案规定:车某和车棚每户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新房扩户的,安置面积的10%以内价格为每平某某1000元,但同时按实际扩户面积回收相应的奖励面积和金额。原告认为申报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未申报新房套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迁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下属拆迁办公室在该合同中的义务应由被告承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住房过渡费的请求,因被告在2008年2月已通知原告按照申报通知申报安置房,并给予了原告合理的准备期间,被告主张拆迁安置过渡费发放到2008年4月止并无不当,原告未按规定申报安置房,怠于履行自己的协助义务,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自2008年4月后继续发放住房过渡费,住房过渡费应计算至2008年4月止,计算标准按每月每平某某18元计算;另原告要求被告补足自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增加的每月每平某某6元的拆迁安置过渡费,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合同约定的“新房交付后再发四个月”的拆迁安置过渡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奖励金9711.10元,按合同约定该奖励金的给付条件是原告在2005年3月30日前签订《房屋征迁协议书》并在2005年4月21日前搬迁完毕的,按原告应拆面积及可调产面积给予原告奖励金,现原告已按约签订协议并搬迁,给付奖励金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予原告奖励金。就双方争议的配套车棚和车某,双方合同约定为“分配新房(包括车某,车棚配套)”,并未明确车某和车棚系同时配套还是择一配套。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本地住宅小区规划、设计和建造的实际情况,为每一套住宅同时配置车某和车棚尚不符合实情,故本院认为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包括车某,车棚配套”之真实意思应为择一配套。原告请求在分配新房时同时配置车某和车棚,不符情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胡甲奖励金9711.10元,住房过渡费8739.99元,合计18451.09,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原告胡甲负担243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海蓉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陶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