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雪姣与王志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姣,王志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李雪姣(身份证号码:3302061952********),女,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威龙厨具行业主,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辉,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志龙(身份证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李雪姣与被告王志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雪姣委托代理人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姣诉称:2007年8月12日,被告到原告处订厨具一套,用于北仑芦山东路鸿翔景苑22幢208室,被告支付预付款5100元。2007年10月25日完工后,被告尚欠厨具定作款65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09年3月至4月付清。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厨具定作款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订货单一份、收款凭证两份及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王志龙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由被告签名,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为被告定作厨具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报酬,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65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雪姣定作款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