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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波与庞国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庞国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50号原告:张波。委托代理人:张朱法。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庞国根。原告张波为与被告庞国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波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国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波起诉称:原、被告经房屋中介公司介绍认识。2009年12月7日,被告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余杭区塘栖镇广济公寓29幢102室的房屋以680000元卖给原告,要求原告预付定金50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在房屋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09年12月15日,原告交给被告定金50000元。被告亦将房产三证交给房屋中介公司。后当房屋中介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妻子拒绝签字,被告本人无法联系,定金也不退还。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房产交易无法完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张波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位于余杭区塘栖镇广济公寓29幢102室的房屋卖给原告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按约支付50000元定金的事实。3、杭州天府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后,因被告妻子拒绝签字导致房屋过户手续无法办理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庞国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张波提交的证据,被告庞国根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波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现因被告的原因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国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波定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庞国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