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某与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曾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29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被告曾某。原告卢某与被告曾某离婚后财产分割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诉称,2006年10月30日,我与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在寿××镇××号店面折价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我分割款人民币250000元,该款在三年内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履行,我多次催要未果。我认为,双方在离婚时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然被告至今未将约定的财产分割款支付给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曾某立即支付离婚财产分割款人民币2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294元(2010年1月1日至款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某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和数额亦无异议。但提出,之所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250000元财产分割款,是因为双方离婚时对老家的一幢别墅房屋未进行分割。被告认为对该财产可作价给原告,由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然后再由被告支付两者的差额款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某应在三年内支付给原告财产分割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30日在建德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及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坐落在建德市××××号店面房屋归曾某所有,曾某支付卢某财产分割款250000元,分三年付清。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就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所约定的财产分割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提出的双方尚有其它房产未分割要求一并分割处理的意见,因原告不同意调解处理,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故无法在本案中解决,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卢某财产分割款人民币2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1294元(2010年1月1日至款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8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黎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