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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章某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章某某,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72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莫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章某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章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某、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5日,被告章某某向浙江长兴农村合某某行(以下简称农村合某某行)贷款25万元,由原告等三人给予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由原告与另保证人应某各半代替被告归还了借款,其中原告代为归还的金额为129156元,原告代为归还后,两被告一直不予偿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129156元,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8年7月15日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章某某向农村合某某行申请贷款,并由徐某、应某、朱某某提供担保,农村合某某行于同日按约向章某某发放贷款25万元。3、2009年7月13日收贷收息凭证1份及2010年3月农村合某某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朱某某已代章某某归还本金124000元及利息5156元。被告章某某、莫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章某某向银行贷款25万元,并由原告朱某某及案外人应某、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章某某未按期还贷,而由原告朱利某某为偿还贷款本息129156元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章某某因进材料需资金,于2008年7月15日向农村合某某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由被告章某某向农村合某某行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1.205%,借款由徐某、应某、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村合某某行于同日按约向章某某发放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在农村合某某行的催讨下,保证人应某、朱某某经协商,各半承担了代为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其中原告朱利某某为归还了借款本金124000元,利息5156元。嗣后,两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垫付的借款本息,经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章某某及保证人徐某、应某、朱某某与农村合某某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代被告清偿了贷款本息129156元,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贷款购买材料所借之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莫某某应偿还原告朱某某1291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章某某、莫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3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4603元,由章某某、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孙美华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