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柳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7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柳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份,被告柳某某向原告经营的建筑材料店购买了一批水管,拖欠货款6700元,承诺2009年3月付清。逾期,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已多次向其催讨,但被告均无意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柳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管款6700元的,承诺该款于2009年3月付清的事实。被告柳某某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柳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买卖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货款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红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蔡永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