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甲、金某乙与金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31号原告:金某甲。原告:金某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金某丙。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诉被告金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起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1年2月18日在下华店村××村支部书记金丁、村文某某和等人的见证下,原告父亲金戊召集原被告姊妹4人进行了分家,并立分家约一份,约定:“新建房屋五间其中靠西两间归原告金某乙所有,靠中二间归被告金某丙所有,靠东一间归原告金某甲所有”。分家后各自所有的房屋由各自管业。2009年12月初两原告发现自己分得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被被告登记。两原告认为,被告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分家析产的事实,擅自将两原告房子土地使用权某某在自己的名下,其行为显然错误。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1991年2月18日立的分家契约有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某某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该分家约关于财产处理问题中的第一条内容有效。被告金某丙答辩称:1、原告所述属实。1991年2月18日,在下华店家里,在原村支书金丁、村文某某和、舅舅黄某等人的见证下,父亲金戊当众立分家契约一份,约定新建房屋五间其中靠西二间归哥哥金某乙所有,靠中间二间归我所有,靠东一间归弟弟金某甲所有,该分家契约我承认有效。1992年7月我村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时,村干部通知我去登记时,因当时哥哥金某乙在北京工作,弟弟金某甲在福建参军,联系不到,在金某乙、金某甲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我擅自将新建房屋五间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我名下。目前,该五间新屋登记的使用权人为金某丙一人,确属登记错误,原告所诉的内容属实。2、我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考虑到与原告系兄弟关系,且意识到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五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我自己名下的行为不正确,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确认1991年2月18日分家契约有效并确认靠西二间房屋归哥哥金某乙所有,靠东一间房屋归弟弟金某甲所有。原告金某甲、金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分家约一份,证明1991年2月18日分家时约定新建房屋五间当中靠西二间归原告金某乙所有,靠东一间归原告金甲所有。证据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新建五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被告金某丙登记的事实。证据三、社员建造房屋占用耕地审批表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五间房屋当时是原、被告的父亲通过审批取得土地建房资格的。被告质证表示:对分家约没有异议,当时被告有参加过的,分家约里面的签名是被告自己签的,指印也是被告自己盖的;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异议,土地证涉及的房屋就是分家约中所写的新建五间;对社员建造房屋占用耕地审批表没有异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金某丙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义乌市稠城街道下华店村村民金戊、黄美玉夫妇生有三子三女,即为金己、金庚(碧)、金莉雅某某)及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被告金某丙。1981年,以金戊为户主,黄美玉及六个子女为家某成员经审批取得建房用地一块,后建成房屋五间。1991年2月18日,在金戊的主持下,由原、被告与金戊、金辛签订分家约一份,其中载明:“一、财产处理问题:1、新建屋五间,靠西二间归长子金某乙所有,靠中二间归次子金某丙所有,靠东一间归幼子金某甲所有(其中楼梯、厕所兄弟共同使用,原样不变,如果房子需拆建,则建筑面积归金某乙、金某丙平均分配)。2、…”,同时分家约对家某其它财产分割、父母赡养问题作了约定。1992年7月10日,义乌市土地管理局向被告金某丙颁发了上述五间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为:东本户屋墙外为界靠路,南本户屋墙外为界靠路,西本户屋墙外为界靠路,北本户屋墙外为界靠路;地号为28-04-06-00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金戊、黄美玉、金己、金庚(碧)、金莉雅某某)均明确表示对上述分家约中财产处理问题部分的第一条内容即对新建五间房屋的分割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五间房屋系金戊户于1981年所批建,属于家某共同财产。根据庭审情况,当时的家某成员即本案原、被告和案外人金戊、黄美玉、金己、金庚(碧)、金莉雅某某)均对1991年2月18日签订的分家约中关于新建五间房屋的分割内容没有异议,该约定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分家约中其他内容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金戊、金辛与原告金某甲、金某乙、被告金某丙于1991年2月18日签订的分家约中关于财产处理问题中的第一条内容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