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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欧华良与卢坚、程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华良,卢坚,程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78号原告:欧华良。委托代理人:夏乐庚、王晓波。被告:卢坚。被告:程伟强。原告欧华良与被告卢坚、程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珊珊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华良的委托代理人夏乐庚、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坚、程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华良起诉称:被告卢坚向原告欧华良购买木材,欠货款4696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09年9月12日前付清货款,若未如期支付,自欠款之日起承担违约金。该债务由被告程伟强担保,到期后经催讨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卢坚支付货款46960元并支付违约金5635.2元(按欠款金额的3%/月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以后仍按该标准付至款清之日);2、被告程伟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卢坚支付货款4696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卢坚、程伟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卢坚欠货款46960元,承诺2009年9月12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还,从欠款之日即2009年5月6日起按每天200元计算违约金直至款清。由被告程伟强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卢坚欠原告欧华良货款46960元,承诺2009年9月12日前归还,若不按时给支付,从欠款之日起支付违约金200元/天,直至款清。被告程伟强对上述货款的给付提供担保。该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卢坚欠原告欧华良货款应按约清偿,被告未及时清偿,则应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程伟强为该欠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向被告程伟强主张要求其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坚偿付原告欧华良货款46960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09年5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程伟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已减半),由被告卢坚、程伟强负担,限被告卢坚、程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