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某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某与任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任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338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王某某。被告任某。原告余某为与被告任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约定:被告应支某某告人民币100万元。但被告除支付首期款20万元和2007年20万元外,2008年的20万元已经法院判决,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在转让了金华市智高彩泥有限公司股份及商位以后,法院的判决又拒不履行,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某某告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利息从2009年12月7日起算,另2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任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男方自愿支付女方人民币100万元,签订离婚协议后首付20万元,其余分四年支付(每年支付20万元)”。嗣后,被告于2006年12月和2007年12月两次各支某某告20万元,后期未付。2009年1月14日,被告将其所有的金华市智高彩泥有限公司66%的股权转移给其子任乙。同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2008年的20万元,且被告有转移财产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全部60万元。本院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到期的20万元,其余驳回。被告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2月12日,经本院强制执行,被告已履行本院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本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2138号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民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金某执民字第1126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按照协议被告支某某告的第四笔20万元的履行时间应为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被告应当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支某某告的第五笔20万元未到期,原告曾于2009年4月13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以后被告未出现新的违约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届履行期限的20万元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余某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1500元,被告任甲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陈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