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鄞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应甲、应甲为与被告陈某某、宁波市××货××司与陈某某、宁波市××货××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甲,应甲为与被告陈某某、宁波市××货××司,陈某某,宁波市××货××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应甲。被告:陈某某。被告:宁波市××货××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朝晖路××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应甲为与被告陈某某、宁波市××货××司(以下简称新鸿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新鸿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甲起诉称:2008年4月份开始,原告的朋友张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应甲及其兄弟应乙陆续借款,到2008年8月28日,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张某某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2009年8月5日,原告应甲及应乙与张某某、被告陈某某经协商,订立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某某对应甲和应乙的债务155万元转让给被告陈某某,同时,应乙承诺上述债权均归应甲享有。同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应甲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月息4.5分按月结算,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0日,如逾期则每日支付款额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新鸿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11月30日,原告应甲与被告陈某某对利息进行了结算,从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1月30日利息为26.7万元,被告陈某某要求按25万元支付,原告也表示认可。此后,至2010年1月8日止,被告分四次共支付了原告利息6.1万元。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55万元、利息18.9万元。被告逾期不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孔某某即归还借款155万元;二、被告陈某某支付2009年8月6日至11月30日尚欠的利息18.9万元,并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月息4.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三、被告新鸿泰××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8月28日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及其兄弟应乙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同时说明该借条原件在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后由张某某收回;2.2009年8月5日债务转让协议书及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尚欠原告等人的155万元债务于2009年8月5日转移给陈某某,陈某某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在2009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新鸿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09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5万元等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应乙承诺同意由原告应甲出面主张涉案债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新鸿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2009年8月5日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及借条均系原件,有被告陈某某的签名,借条上盖有被告新鸿泰××的公章,从形式上看无瑕疵;2008年8月28日张某某出具的借条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是对2009年8月5日债务转让协议书及借条的补充,且原告已作了合理说明,上述第1、2项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系应乙出具,可以证明应甲的原告主体适格。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份开始,案外人张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应甲及其兄弟应乙陆续借款,到2008年8月28日,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借款后,张某某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2009年8月5日,原告应甲及应乙与张某某、被告陈某某经协商,订立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自愿受让张某某尚欠应甲和应乙的155万元借款债务。同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应甲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0日,如逾期则每日支付款额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新鸿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保证期限至2020年12月30日。在借条背面,被告陈某某又加注:“利息每月按月息4分半,每月结算”。2009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按月息4.5分计,确定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1月30日应付的利息为25万元,尚欠本金为155万元。此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合计6.1万元。2010年1月13日,应乙承诺由应甲向债务人主张涉案债权。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新鸿泰××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其在新鸿泰××的投资比例为45%。债务转让时原告也明知被告陈某某的身份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新鸿泰××提供担保时未出示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后可以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案外人张某某经原告同意将其在原告应甲处的155万元债务转移给被告陈某某,为此三方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该债务转移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受让债务后,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无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孔某某即归还借款1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在借条中注明利息按月息4.5分计算,据此原、被告确定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25万元,因月息4.5分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该期间的利息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确定为10.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6.1万元,对尚欠的4.6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009年12月1日起的利率按月利率4.5‰计算,因该利率远远低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4.5%和逾期日利率10%,也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新鸿泰××在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盖章,因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新鸿泰××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现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该担保经新鸿泰××股东会决议的相关证据,故该担保合同无效。原告应甲未尽审查义务,对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被告新鸿泰××对被告陈某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鸿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应甲借款155万元,支付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11月30日拖欠的利息4.6万元,并自2009年12月1日起以155万元的本金按月利率4.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宁波市××货××司对被告陈某某上述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市××货××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应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1元,减半收取计102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226元,由原告应甲负担102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4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彬彬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俞 军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155万元、利息18.9万元,合计173.9万元;原告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本金155万元;利息:(1)2009年8月6日至11月30日共117天,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为10.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6.1万元,尚欠4.6万元(2)2009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算至3月20日),共3个月20天,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4.5‰计算为2.5575万元。(1)+(2)利息合计7.1575万元本息合计162.1575万元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162.1575万元÷173.9万元*15226元=14198元原告应甲应承担的诉讼费:15226-14198=1028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