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2号原告:毛某。被告:郑某。原告毛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昌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起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郑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在生活习惯、待人处事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从而争吵不断。原告曾于2008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双方从那里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准予双方离婚。被告郑某答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如果原告要离婚,应承担共同债务3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儿子情况;2、计某某本信息、南院乡南院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于1991年10月按农村风俗结婚及于1992年7月20日生育儿子郑某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于199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泰顺县人民法院审判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某某用社信贷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信用社借款两万元;2、借条两张,以证明被告于1999年8月16日向郑道劝借款两万元,于2004年农历3月15向沈某某借款三万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系伪造,原告从未听说被告有借款。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查明该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0月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登记,1992年7月20日生育一男,取名郑某。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被告经手欠有共同债务20000元。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原告曾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这之后,双方没有一起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男孩郑某随被告生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导致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未成年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义务,双方均同意男孩郑某随被告生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对于双方共同债务20000元,应由双方各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男孩郑某随被告郑某生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毛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给被告郑某子女抚养费2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应由双方各半负担,原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给被告郑某100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昌斌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