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537号原告:吴甲。被告:陈××。原告吴甲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被告陈××因缺少资金于2008年6月30日及2008年8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1万元,合计五万元,口头约定短期归还,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陈××于2008年6月30日及2008年8月13日分别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前者借条载明:“今借到吴乙人民币肆万元正。俱借人:陈××。2008年6月30日。”后者载明:“今借到吴乙人民币壹万元正。俱借人:陈××。2008年8月13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方某某主委员会于2009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借条中载明的“吴乙”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吴甲持有的该二份借条为原件,且其提供了由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方某某主委员会出具的对其身份确认的证明,故本院认定借条上的出借人“吴乙”与原告系同一人。由此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甲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