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常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民初字第6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揭其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世光,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杭州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双方婚后无共同语言,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现已分居一年多。2009年5月,被告到原告老家接原告与儿子回常山,原告不同意,之后被告就未承担过儿子的抚养费。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由其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08年12月8日,原告与儿子离开被告,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5月,被告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未果。2010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由其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一份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本着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彼此信任的态度,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和分歧,以建立温馨和谐的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子,应存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对一些家庭琐事,双方意见存有分歧,致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不计前嫌,加强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分歧,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何丽艽 来源:百度“”